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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和说纪 | 解读新修订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三期

发布时间: 2024-10-11 02:31:42     来源: 地区纪委监委   浏览次数:

2024年1月1日,第三次修订后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正式施行。为广泛宣传普及《条例》知识,帮助社会各界学纪明纪用纪,和田地区纪委监委机关、地区人民广播电台专门开设《小和说纪》栏目,并同步在“玉都清风”微信公众号、和田地区纪委监委网站上推送发布专题解读新《条例》。上期我们学习了《条例》中“纪律处分运用规则”之四对共同违纪处理的规定。本期我们来了解《条例》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。

《条例》第四章“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”共8条,主要规定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总体要求,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,对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党员的处分,以及中止有关党员权利等内容。

首先,我们来了解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总体要求。《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∶“对违法犯罪的党员,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,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,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。”这是对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原则中“执纪执法贯通”要求的具体化,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内在一致性和互补性,有利于推动综合运用党纪、国法规定的措施形成惩戒合力。

接下来,我们学习《条例》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规定。《条例》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条分别对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犯罪、涉嫌违法如何给予党纪处分作出规定,第三十一条则明确了对这部分党员“先处后移”的要求。

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、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
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
违反国家财经纪律,在公共资金收支、税务管理、国有资产管理、政府采购管理、金融管理、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、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,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
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,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,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处分后,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。

党员被依法留置、逮捕的,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。根据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处理结果,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,应当及时予以恢复。

党员犯罪情节轻微,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,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
党员犯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
(一)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;

(二)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;

(三)因过失犯罪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。

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党籍。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,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,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。

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,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,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相应处分。

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、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的处分、行政处罚,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其中,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,应当依照《条例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。

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,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,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

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,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等,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,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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